我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修訂之後,有關偵查中通訊監察書之審核權限,由檢察官轉移由法官行使,而目前法官在審核通訊監察書時往往以審判之態度與嚴格證明之標準來決定通訊監察書之核發與否,因此常常以1、無管轄權。2、未符合最後之手段性。3、聲請案件與犯罪之間關聯性不足。4、譯文內均為代號,無毒品之字眼出現。5、欠缺以其他方法蒐集證據無效之具體事實。6、缺乏電話聲登人與嫌疑犯之間的關聯性。7、檢舉人未交待消息來源,難認為是親身之見聞。8、未於期滿前二日內聲請續行監察。9、對各該對象所涉嫌之犯罪情事未能具體說明。10、部分電話之間雖有通聯,但無法證明通訊與犯罪有關。11、如有販毒情事,何以未採取具體查緝作為,諸如拘提或搜索。12、聲請當時犯罪嫌疑人尚未實施犯罪,自不得以犯罪嫌疑人伺機犯罪而實施通訊監察。13、部分門號監察結果並無具體結果,因此不准續行監察等等理由駁回通訊監察或續行監察之聲請,甚且在駁回聲請之前完全未能給予檢察官或承辦幹員說明之機會,由於全案別無其他偵查作為可以採行,因此案件之偵查即告結束。即使有若干案件仍能持續偵辦,但由於有許多電話因管轄權欠缺,以致無法監聽,因此查緝單位所能掌握之情資即流於片段而零碎,難以有效掌握全局,使得破案之成功率亦因此而大幅下降,緝毒情報中心亦因情資不足而無從建立,緝毒績效大受折損。 |